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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101刑初196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某,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被告人徐某2,男,197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二部刑诉〔2019〕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徐某2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潘佳雯、被告人吉某某、徐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吉某某、徐某2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内,至本市浦东新区书院镇新府路、万松路路口西100米处的小洼港河内使用电捕鱼工具进行捕鱼。吉某某负责驾驶船只,徐某2则使用连接了电瓶、逆变器的电网兜进行电捕鱼。次日凌晨1时许,执法人员将正在电捕鱼的吉某某、徐某2查获,当场扣得电捕鱼工具及渔获物2.925公斤(已放生),后二人被移交至公安机关处理。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认定,涉案电脉冲装置与渔具主体相连后,可进行电捕作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规定的禁用的捕捞方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某某、徐某2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吉某某、徐某2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毛某某、徐某1、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浦东新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出具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附件、渔获物称重及处理的照片、“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关于调整本市黄浦江和内陆水域禁渔期的通知”,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渔法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吉某某、徐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徐某2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吉某某、徐某2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二被告人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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