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7101刑初172号 (2)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程某某、严某某、全某某销售假药,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石某某、程某某、严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石某某、程某某、严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全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朱某某、梁某某、潘某某、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四被告人手机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案发抓获情况》,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复函》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被告人石某某、程某某、严某某、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各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均属于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表现较好,同时被告人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石某某的辩护人还请求法庭对石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程某某、严某某、全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石某某、程某某、严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各项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8日起至2021年3月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8日起至2021年3月7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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