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7101刑初172号 (3)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严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8日起至2021年3月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全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8日起至2019年6月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查获的假药及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财物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 琳
审 判 员 龚 静
人民陪审员 汪开荣
书 记 员 陆彦蓉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