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15刑初15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男,1977年5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2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日9时许,被告人莫某某伙同莫XX、杜某某(均已被判刑)至本区祝桥镇航城路、中横港路路口,由被告人莫某某及杜某某各自骑1辆电动自行车将被害人朱某某夹在中间挡住他人视线,莫XX趁被害人朱某某不注意之机,从其右侧口袋内窃得iphone6S16G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2,210元)。
  2019年1月29日,被告人莫某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同案关系人莫XX、杜某某已在亲友的帮助下退赔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2,2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笔录,同案关系人莫XX、杜某某的供述笔录及相关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材料,被告人莫某某的前科劣迹材料以及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经挽回,对被告人莫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