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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5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2018年12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上海市。
  指定辩护人史润友,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2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辩护人史润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沪BQXXXX的中型厢式货车载被害人王某某沿京沪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嘉定区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1208.1K处,此时被害人闵子阳驾驶牌号为沪BNXXXX的小型轿车途经上址时见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E8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侧翻在地,闵子阳将车停放于吴前方应急车道内后下车救助吴,由于冯某某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致使车头撞击吴车头底部后侧翻,造成闵子阳当场死亡、吴某某、王某某受伤及冯、吴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1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某某右侧三处肋骨骨折及L4左侧横突骨折,已分别构成轻伤;吴某某右侧胫骨平台外侧缘骨折(累及关节面)、右额部裂创及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已分别构成轻伤。
  事发后,被告人冯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于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冯某某所在单位先行赔偿了被害人闵子阳家属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110接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情况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物损评估意见书,验伤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收条,被告人冯某某的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冯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及造成二人轻伤,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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