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3刑初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经某,男,1984年8月5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
辩护人邢环中,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9〕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经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经某及其辩护人邢环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6年11月至2018年4月间,被告人经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经与XXX(另案处理)共谋,通过XXX在香港地区购买手表,由林安排水客XXX(另案处理)等人以不向海关申报的方式擅自携带入境,并将上述手表快递给经某,由经某在国内销售牟利。被告人经某通过本人银行账户、微信转账方式向XXX指定的账户支付手表货款、水客费用等。经核定,经某采取上述方式将境外所购手表共计11块非法携带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25,464.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8年10月11日,侦查人员前往被告人经某住处调查,其配合接受询问,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后向海关缴纳3万元暂扣款。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经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未向海关申报,通过水客携带应当缴纳税额的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款32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经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经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经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经某在本案中实际违法所得有限,其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至2018年4月间,被告人经某与XXX共谋,由XXX在香港地区购买手表后安排水客XXX等人以不向海关申报的方式擅自携运入境并快递给经某,由经某在国内销售牟利。其后,经某通过本人银行账户、微信转账方式向XXX指定的账户支付手表货款、水客费用等。经浦江海关核定,被告人经某采取上述方式将境外所购共计11块手表非法携带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共计325,464.1元。2018年10月11日,被告人经某在住处接受侦查人员调查时配合接受询问,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并向海关缴纳暂扣款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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