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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4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9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吴某被要求至派出所配合调查时,拒不配合现场处警的民警陆晨执法,采用打耳光、拳击脸部、辱骂等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在陆晨等人将其制伏过程中将陆晨甩倒至地,致陆晨脸部和左膝部受伤。经鉴定,陆晨因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民警陆晨的的陈述,证人徐某1、徐某2、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执法记录仪及道路监控视频,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警察证,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民警轻微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吴某具有坦白情节,又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5日起至2019年8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书 记 员 盛 晨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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