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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4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公诉机关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17日,被告人刘某在本市静安区共和新路XXX号艾爵酒店8307号房间内容留叶卿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8年5月10日,被告人刘某在本市崇明区长兴岛镇凤凰街XXX号如家酒店506号房间内容留孔摇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8年4月底的一日晚上,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本市普陀区交通路XXX号XXX室的办公室内容留王旭吸食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具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对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程序、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书 记 员 盛 晨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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