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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4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经事先与唐豪杰(已判刑)电话联系,伙同他人至本区青村镇上塑路XXX号厂房内,在明知涉案电梯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3000元的低价向唐豪杰收购价值人民币83300元的立扶特牌THJ1600/0.5-VF型电梯1部,拆卸后以人民币8000余元的价格出售给收废人员。
  2017年12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经事先与唐豪杰(已判刑)电话联系,再次至本区青村镇上塑路XXX号厂房内,以人民币3000元的低价向唐豪杰收购价值人民币71400元的立扶特牌THJ2000/0.5-VF型电梯1部,拆卸后以人民币8000余元的价格出售给收废人员。
  2018年4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唐豪杰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其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证人董某、廖某某、苏某某、胡某、李1、李某2、孙某某、程某某、刘某某、徐某某、邵某1、朱某某、李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供方上海立扶特电梯有限公司与需方上海兴宝鞋业有限公司、上海兹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供货合同、相关收款凭证,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又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结合本案损失挽回情况,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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