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20刑初4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陆某经事先联系,至本市奉贤区南桥镇正环路XXX号青青草幼儿园门口处,将从他人处购得的约0.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闵某某。
2017年3月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陆某与闵某某经事先联系,一起至本市奉贤区青村镇陶宅村一鱼塘旁的平房处,被告人陆某将从他人处购得的约0.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闵某某。
2019年2月22日,被告人陆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闵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明知是毒品仍故意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有自首情节,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监督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陆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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