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20刑初4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3,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3、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3、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王3乘坐王1车辆欲离开本区海湾镇奉炮公路XXX号常青大厦停车场时,因被害人赵某某长时间停车堵住出口,王1上前与对方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王3上前脚踹并多次手持钢棍殴打赵某某一方人员,双方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张某某见状,亦用拳头和膝盖击打赵某某一方人员,被告人王3则又手持橡胶棍击打被、害人赵某某一方驾驶的斯柯达牌汽车尾部。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右耳廓裂创构成轻微伤、车损价值人民币643元。
2019年1月24日,被告人王3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3、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王1、徐某、王2的证言,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照片、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辨认笔录,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3、张某某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致一人轻微伤及财产损失,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3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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