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20刑初435号 (2)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邓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某某、邓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书 记 员 刘 丹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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