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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4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辩护人黄玲,上海道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辩护人成彦军,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周某某犯抢夺罪,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周某某及辩护人成彦军、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指定辩护人黄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6日,被告人刘某至本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中路XXX弄XXX号被害人汪某某开设的手机店,将其一部苹果8PLUS手机以人民币2000元价格抵押,约定一个月后以人民币2300元赎回。2019年1月18日晚,被告人刘某、周某某经事先商量,由刘某进入上述手机店,在商谈赎回手机时,趁被害人汪某某不注意之际,从汪某某手中抢夺上述手机后,由等候在手机店附近的周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接应,逃离现场。经价格认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581元。
  2019年1月22日,被告人周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照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周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能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且被害人周某某已获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并采纳控辩双方的意见,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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