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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4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5日00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沪BNXXXX的小客车在本区沪杭公路出平庄西路南约150米处,与王某驾驶的电瓶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使电动车、小客车受损、王某受伤,被告人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mg/ml。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在原地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门急诊病历,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材料、事故车辆勘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谅解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亦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黄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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