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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3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29日凌晨4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XXXXX雪佛兰轿车沿本市奉贤区南桥镇新建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古华园路西约200米处,撞击前方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车辆损坏,高某某倒地受伤。公安民警接警后至现场,在处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刘某某有酒后驾驶车辆的嫌疑,当场呼气酒精测试为1.44mg/ml。后经抽血鉴定,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22mg/ml。
  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车某某、高某某的证言,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门急诊病历卡,放射学诊断报告书,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收条,赔偿调解协议,谅解书及委托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经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驾驶证、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10事件单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又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2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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