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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2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
  辩护人刘琳,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5日晚,被告人马某某与他人在区奉城镇洪庙社区川南奉公路XXX号大众夜排档内,因琐事持酒瓶、餐具、凳子等随意殴打被害人邓某某等人,并殴打劝架的被害人程某某、郑某某等人,造成被害人邓某某、程某某、郑某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邓某某被打伤致额部裂创、双眼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程某某被打伤致左顶枕部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郑某某被打伤致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某、程某某、郑某某的陈述,证人葛某某、李某1、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验伤通知书,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与人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损失已挽回,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但不宜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6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士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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