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20刑初2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8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30日8时42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牌号为沪DDXXXX的大型普通客车在本市奉贤区南桥汽车站进站口由北向南行驶时,撞击从停靠在左侧车道金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D6XXXX大型普通客车下车后由东向西行走的被害人何田坡,事故致何田坡受伤,后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报警,等候在现场并如实向处警民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某、季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110接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共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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