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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5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韧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9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与任某某、卢某存在婚姻矛盾积怨,遂至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泾阳村奚阳6组40号对面一公厕门口,持菜刀砍伤被害人任某某头胸部等处,后逃逸。经司法鉴定,被害人任某某因外伤所致左侧腋(血气胸)伴左肺萎陷30%以上,头部及胸部背部瘢痕累计达40cm以上,左侧一根肋骨粉碎性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获得被害人任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卢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2020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段美玲
书 记 员 黄 婕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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