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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5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5日23时30许,被告人任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淀山湖大道218号吾悦广场1号门边其工作的臭豆腐店因琐事与被害人林某某发生争吵并持莱刀追逐被害人林某某致其摔倒受伤。据此,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巳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
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1把予以没收。
诫勉语:任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费雄雄
书 记 员 黄 佳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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