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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6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2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莹,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27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区新松江路1292弄格林豪泰酒店旁,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66元。当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监控录像,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工作说明以及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在案的电动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华
书 记 员 陈 镪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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