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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6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暂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品晶、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14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鄂A2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松汇东路进环城路东约3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抽取血样检验,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5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的证言,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文华
书 记 员 李 寅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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