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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5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
  辩护人张艳玲,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1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艳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唐英(已判刑)因工作矛盾而对被害人丁某某心怀不满。2017年3月13日晚,唐英为泄私愤,通过赵诗万(已判刑)纠集徐正东(已判刑),徐正东又纠集被告人樊某某和佘付波、王洲、魏荣强(均已判刑)至本区松东路晋盛食府用餐。用餐期间,唐英、赵诗万指使徐正东、王洲、魏荣强、佘付波和被告人樊某某殴打被害人丁某某。随后,由魏荣强驾车,载赵诗万、徐正东、王洲、佘付波和被告人樊某某至本区科望路XXX号上海香川饲料有限公司门口,赵诗万、徐正东先下车查看情况,后指引王洲、佘付波和被告人樊某某至被害人丁某某所住的宿舍,被告人樊某某和王洲、佘付波或持木棍、或拳打脚踢,对被害人丁某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丁某某脾破裂,行剖腹探查术+脾切除术后,构成重伤二级;左手第5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额顶部头皮裂创和左上肢及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2019年3月5日,被告人樊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但否认殴打了被害人丁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赵诗万、徐正东、王洲、魏荣强、佘付波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王某某、张某的证言,监控录像截图,视听资料说明书,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案发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樊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樊某某具有自动投案行为,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樊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樊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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