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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5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谢某某,男,199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井冈山市。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1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本区泗泾镇泗宝路XXX号上海时代音尚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内,趁无人之际,徒手掰开水吧台柜门,窃得柜内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香烟4包。
  2019年2月14日,被告人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4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娟
书 记 员 王文梁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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