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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3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1年3月6日出生,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月28日20时38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8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蒙山路东泉街南约55米处被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徐某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9年2月12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侦破经过、户籍资料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巍
书 记 员 陆治乾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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