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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3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缪某某,男,198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湖市。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缪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浙FE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金山大道新联检查站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缪某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9年2月12日被告人缪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车辆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申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侦破经过、户籍资料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巍
书 记 员 陆治乾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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