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6刑初3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梅家浜路XXX弄XXX号XXX室,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二部刑诉〔2019〕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6年7月9日,被告人潘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微信群发布虚假售狗信息,取得被害人周某某信任,后以收取订金为由骗得被害人钱款人民币800元。
2、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潘某某以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吴某某钱款人民币1,000元。
3、2017年3月,被告人潘某某以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曹某某钱款人民币800元。
4、2017年7月,被告人潘某某以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朱某某钱款人民币500元。
2019年2月18日,被告人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且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巍
书 记 员 陆治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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