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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3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9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暂住本区亭林镇新公路轩和苑XXX号XXX室。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2月19日22时26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C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金张公路、长跃路东约21米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路边树木损坏。经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当日,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向上海金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赔偿树木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侦破经过、拍摄的照片及调取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户籍资料,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事故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德锋
书 记 员 王珠珏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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