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6刑初3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2,男,1979年8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暂住本区亭林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1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2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卢2步行至本区亭林镇寺平北路XXX号北侧电瓶车停放点,发现被害人薛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闪亮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车上钥匙未拔,遂教唆其儿子卢某1(15岁)将该车窃走,价值人民币1,415元。
2019年2月28日,被告人卢2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电瓶车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卢2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及出具的谅解书,证人谢某的证言,证人卢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及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教唆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卢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2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结合犯罪情节,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卢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电动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沈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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