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6刑初3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5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东营市,暂住山东省临沂市。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1月4日20时36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鲁QJ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亭卫公路大慈路南约160米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后对被告人李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蔺某某的证言,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调取的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人口信息及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测试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案发经过、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悔罪表现,结合其犯罪情节,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沈 磊
书 记 员 陈婷婷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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