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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3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女,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暂住本区金山卫镇。
  辩护人祝琳,上海前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及辩护人祝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庞某某在本区隆安路XXX弄XXX号普吉汤浴室内,趁人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陶某某置于女更衣室6269更衣柜旁凳子上的IPHONEXSMAX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100元,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9,173元。
  2019年4月1日,被告人庞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家属代为向被害人退赔赃款人民币100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庞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庞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系单亲家庭,独自抚养孩子,家庭比较困难;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庞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赃物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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