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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2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9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暂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1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川J6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亭朱公路、林慧路北约200米处发生单车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其有饮酒嫌疑。经对被告人吴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吴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等候在现场,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康某、卢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调取的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照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出具的查获经过、侦破经过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巍
书 记 员 陆治乾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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