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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9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那某某,男,1984年9月3日生,柯尔克孜族,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辩护人周伟,江苏众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员美丽古丽。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二部刑诉〔2019〕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那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那某某、辩护人周伟以及翻译人员美丽古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那某某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虚构有一块红沁籽粒原石可以出售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姚某购货款人民币11,000元。嗣后,被告人那某某将上述钱款挥霍殆尽。
  2018年12月6日,被告人那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那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已经赔偿被害人姚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姚某的陈述、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农业银行卡明细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谅解书、收条以及被告人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那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那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各情节,不宜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故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06日起至2019年05月0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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