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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8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某、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28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波路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浦东大道穿过路口时,因有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交警顾某某等人查处。被告人程某某拒不配合,在为逃避处罚加速逃离现场期间,将被害人顾某某带倒在地致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顾某某肢体挫伤,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程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传唤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家属已对被害人顾某某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陆某、庄某某的证言笔录,监控视频,人民警察证及公安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和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人轻微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赔偿谅解等情节,对被告人程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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