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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7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3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辩护人刘安东,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安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1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R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锦绣东路路口遇绿灯右转弯时,遇被害人余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非机动车道同向直行。被告人王某某因疏于观察未正确让行而撞击该电动自行车,造成被害人余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价值人民币1,199元)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余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处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阅情况说明、案发路段监控视频、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心电图测试结果、尸体处理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相关信息页、案发经过、报警记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于本案的事实与定性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R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锦绣东路路口遇绿灯右转弯时,遇被害人余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非机动车道同向直行。被告人王某某因疏于观察未正确让行而撞击该电动自行车,造成被害人余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价值人民币1,199元)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余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处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阅情况说明、案发路段监控视频、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车辆案发时的车速,安全技术状况、两车发生碰撞及被害人余某某遭碾压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证实案发现场及涉案车辆损坏的情况。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心电图测试结果、尸体处理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余某某死亡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5.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相关信息页,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驾驶资格及涉案车辆的信息。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报警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
  7.相关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致人死亡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以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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