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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6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6年11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吕四港镇;2005年2月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
  辩护人程凤,上海三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放火罪,于2019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程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关岳路181弄弄堂内,拉开被害人孔某某停放在上址的一辆牌号为苏J3XXXX的五菱牌面包车车门并进入车内,使用打火机点燃车内物品(车内放置有工程用发泡机、发泡罐等易燃物及白酒等物品)造成车辆燃烧后离开现场,致使该车被全部烧毁(物损价值人民币2,300元)及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车旁的一辆牌号为沪CKXXXX的荣威牌轿车车尾毁损(物损价值人民币2,688元)。
  2018年11月6日,被告人卢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家属已赔偿两名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孔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案发路段监控录像,价格认定结论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相关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故意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06日起至2022年05月05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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