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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5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8年6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康悦路XX家苑XXX号XXX室与前来讨要运费的被害人马某某发生纠纷,后引发肢体冲突中致被害人马某某双侧桡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头皮下血肿、面部创、面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分别构成轻微伤。
  2018年12月11日,被告人程某某经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30,000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户籍信息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及多处轻微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赔偿、谅解等情节,对被告人程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程某某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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