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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3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8年9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奚少忠,上海市东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奚少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前哨路XXX弄XXX号XXX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后持菜刀挥砍张某某头部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颅骨骨折、头皮创口,长度累计8.0cm以上等,均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8年12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自愿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0,000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姚某1、姚某2、顾某某的证言笔录,验伤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入院记录、放射诊断报告、出院记录、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公安电话记录、案发经过和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的供述、辨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赔偿、谅解等情节,对被告人陈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其不宜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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