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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2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5日19时许,黄某(另案处理)按照事先约定在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XXX弄XXX号楼下,将一包白色晶体(重18.04克)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汪某某,并当场收取部分毒资人民币1,000元。后被告人汪某某在住处楼下被守候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扣押涉案白色晶体18.04克。经鉴定,涉案的18.04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毒品予以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徐某某的证言笔录,计量器具检定证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人口户籍信息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取样笔录、称重笔录、照片、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案发抓获经过、缉毒纪实和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非法持有,数量达18.04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查获的毒品应予收缴。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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