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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11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2年3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2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1日3时38分许,被告人方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皖HGXX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益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益江路出盛夏路东约150米处时轿车车头撞击停于该处非机动车道内的牌号为浙AFXXXX小型普通客车尾部,致该车车头撞击停于前方的牌号为皖A9XXXX小型轿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认定,被告人方某某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mg/ml,直接物损为人民币61,711元。
  2019年1月1日,被告人方某某经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王某、肖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物损评估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查获经过、报警单,户籍信息以及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方某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以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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