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5刑初11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宰某某,男,1986年10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4日,被告人宰某某经事先通过微信联系约定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赵某某提供毒品冰毒,后于同月5日22时许在上海市静安区江杨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其暂住地,被告人宰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吸毒工具及约0.4克毒品冰毒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某。
2019年1月9日,被告人宰某某因有重大作案嫌疑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移动电话。
上述事实,被告人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赵某某、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转账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决定书、案发经过表格和被告人宰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宰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宰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追缴被告人宰某某的犯罪所得予以没收。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9日起至2019年6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宰某某的犯罪所得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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