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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10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花某某,男,1953年4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花某某携带铁锹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XX村二队二村XXX号XXX室被害人薛某、余某某暂住处,酒后滋事,以拳击、驾驶电动三轮车撞的方式殴打被害人薛某、余某某,致薛某体表(胸部、右上臂、左膝)软组织挫擦伤,面积累计达20.0平方厘米以上,经法医学鉴定,该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2018年10月11日,被告人花某某经民警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作案工具铁锹一把。
  案发后,被告人花某某已对被害人薛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薛某、余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人口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经过和被告人花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赔偿、谅解等情节,对被告人花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花某某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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