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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95号 (4)
  8、110报警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受案登记表、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王某于2017年7月23日15时29分许拨打110报警,并于同月27日至五角场镇派出所报案,以及被告人李某2于2018年3月23日被抓获的经过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综合本案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被害人王某与被告人李某2之间的借贷属于“套路贷”。
  “套路贷”中的犯罪嫌疑人在主观方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方面以签订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各类负债合同、制作银行走账记录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或迫使被害人背负超额偿还义务,继而通过虚假诉讼等手段达到侵财目的。本案中,被告人李某2以“行业规矩”、“保证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条,制造银行流水,刻意造成被害人已经取得合同所借全部款项的假象,最后以虚假诉讼的方式通过法院判决试图侵占他人财产,属于“套路贷”犯罪。
  2、被告人李某2的行为应以诈骗罪论处。
  被告人李某2实施“套路贷”犯罪时,既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之后在明知真实借贷的情况下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又采用虚假诉讼的手段,同时构成诈骗、虚假诉讼犯罪,依据刑法的规定按照处罚较重的诈骗罪定罪处罚。
  3、被告人李某2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人李某2是在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后,得知公安机关已介入其与被害人王某的“民间借贷”案件时,才委托代理律师撤诉,外界干扰因素明显大于“出于本人意志”,而不得不放弃犯罪,不能认为其自动中止犯罪,而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
  4、被告人李某2不具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李某2关于其与被害人王某曾约定以之前34万元的欠条抵作50万元借款欠条,之后再另补16万元欠条,以及其提起诉讼的目的是逼王某解决50万元借款事宜的辩解,首先,未得到其委托的代理律师周某某和被害人王某的印证;其次,该辩解是对行为的事实本身而非行为性质的辩解,直接阻却犯罪成立,是对影响定罪的关键事实的否认,即使认可其他大部分事实,也不能认定坦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共计1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中3万元系犯罪既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李某2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2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2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2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等均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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