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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3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1年2月21日出生,朝鲜族,户籍在吉林省长春市。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1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金某某无证驾驶号牌为沪CWXXXX(非真实牌照)的两轮普通摩托车沿本市杨浦区长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隆昌路口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金某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6.3mg/100ml,属于醉酒。被告人金某某驾驶的两轮普通摩托车车辆属性为机动车。
  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发现场及涉案两轮普通摩托车的照片,机动车信息,上海沪公交通标志厂出具的“证明”,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可以适用缓刑,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
  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在律师庄炜萍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金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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