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0刑初3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8年3月2日出生,水族,户籍在贵州省。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1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本市杨浦区源泉路118弄小区内,翻越围栏先后进入张某某居住的3号101室天井、丁某某居住的5号101室天井内,观察室内有人,后攀爬外墙进入3号201室高某某居住的房间内,窃得人民币20余元及利群牌香烟2包。
同年3月11日,被告人潘某某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高某某、丁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现场指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控江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于光辉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潘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潘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高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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