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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3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东省临清市。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包庇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1日3时47分许,潘某某(另案处理)驾驶号牌为皖K6XXXX的小型客车沿本市杨浦区双阳路由南向北机动车道超速行驶至双阳路出长阳路北约50米处时,车头右侧碰撞到王某某逆向停放在南向北机动车道上号牌为苏J7XXXX的小型客车车头右侧,致二车受损。事发后,王某某报警,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张乘坐出租车至现场后对民警谎称系其驾驶号牌为皖K6XXXX的小型客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因王某某指认潘某某系肇事者,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某及潘某某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检验,潘某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8.15mg/100ml,属于醉酒,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酒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某、薛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提取笔录》、《提取电子数据清单》及手机通话记录截屏,监控录像及执法记录仪视频,《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民警处警执法记录仪情况”,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李广立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司法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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