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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3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1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携带T型平口凿伙同他人至本市杨浦区黄兴路XXX号门口,并使用T型平口凿撬锁的方式共同窃得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都市风牌TDR-MJ51Z电动自行车1辆。经估价,上述被窃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
  同年3月12日,民警在静安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门口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并在其暂住地共和新路XXX弄XXX号301室查获T型平口凿1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案发地点、作案工具等照片,非机动车基本信息、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吴琪珑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T型平口凿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900元发还被害人焦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广明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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