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0刑初365号 (2)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六个月。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张献忠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债共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广明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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