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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7刑初2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XXXXXXXXXXXXXXXXXX),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
  辩护人曹蕾,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一部刑诉[2019]1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某、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本院委托上海市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曹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30日,被告人韩某某至本市普陀区古浪路XXX弄XXX号一楼楼道处,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开顺牌TDR56Z电动自行车窃走。经鉴定,上述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32元。
  2018年12月23日,被告人韩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对犯罪事实拒不供认。
  公诉机关指控证据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和截图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韩某某予以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韩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30日中午,被告人韩某某至本市普陀区古浪路XXX弄XXX号一楼楼道处,用工具撬开环形锁,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开顺牌TDR56Z电动自行车窃走。经鉴定,上述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32元。
  2018年12月23日,被告人韩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应予确认:
  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8月30日19时40分许,其准备上班发现自己停在古浪路XXX弄XXX号1楼楼道内的开顺牌TDR56Z黑色电动自行车被窃。电瓶车是有后备箱的踏板式电瓶车,已经上牌,电瓶车后轮用环形锁锁住。
  2、监控视频截图证实古浪路355弄小区监控录像显示时间为2018年4月19日21时34分许,红衣男子进入该小区,该男子右侧腰部悬挂一串钥匙,脚穿上黑下白特征的运动鞋;监控录像显示时间为2018年4月19日21时56分许,红衣男子进入该小区,该男子系着带有“Z”字型皮带头的皮带;监控录像显示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22时04分许,红衣男子骑着牌号为XXXXXXX的电瓶车出小区大门,该男子右侧腰部悬挂一串钥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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