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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7刑初295号 (2)
  3、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上述监控视频上显示的红衣男子人像与样本中的韩某某人像是同一人人像。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和公安机关的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古浪路355弄小区监控录像显示的时间与实际时间相差4个月10天。
  5、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徐某某被窃电瓶车价值人民币532元。
  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的前科劣迹。
  7、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案发和抓获被告人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辩护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刑初60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宣告的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二、责令被告人韩某某退赔被害人徐某某被窃财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惠笙
人民陪审员 蒋国伟
人民陪审员 沈荣生
书 记 员 顾 洁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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