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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5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住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赵佳红,上海市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赵佳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5日3时17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牌号沪ARXXXX的小型客车行驶到本市静安区汶水路出万荣路西约157米处,被民警例行检查,经用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陈某某呼出气体中的乙醇含量为144mg/100mL,随即民警将其带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7.3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两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对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甘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呼气检测单据、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光盘,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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